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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吉造
相對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及孫吉造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0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勝訴部分,於相對人以100 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於101 年11月6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6號供擔保300萬元後聲請免假執行。又兩造不服均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於102 年4月3日以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判決就命聲請人及孫吉造連帶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在超過150 萬元部分,以及超過上開金額計算之法定利息暨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現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執行,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就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103年1月17日收受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為由,乃聲請本院發還除已執行者外之剩餘擔保金。惟依上開所述,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僅係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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