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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萱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錢炳煌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兩人均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7日以原告兩人積欠票款為由,持鈞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003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兩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兩人未曾向被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嗣經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借貸任何金錢,亦未積欠任何款項,被告所執原告兩人簽發之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即執票人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前,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兩人請求付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2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自83年2月3日起即得行使票據之權利,3年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惟被告遲至10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乃被告於83年2 月間因借款關係而取得,原告兩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為據。又系爭本票經被告於83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及更換債權憑證,有合法中斷消滅時效,原告兩人所稱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兩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兩人於83年2月3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按提示當日被告之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本票乙紙,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5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86年度執字第268 號、91年度執字第1935號、94年度執字第4305號、97年度執字第10003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受理在案,然均執行未果,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現被告復於103年3月7日持97年度執字第100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兩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情,業由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之一,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5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而被告雖曾於86年間聲請對原告兩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68號受理,並於86年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惟被告於86年1 月25日此次執行程序終結後,竟遲至91年3 月2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35號),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兩人得拒絕給付,縱被告又分別於94年6月7日、97年6月20日、100年6月28日、103年3 月7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5號、97年度執字第10003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聲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不再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兩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附隨於主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本金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利息之請求權部分,揆諸前揭見解,應隨同消滅,原告兩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兩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不得對原告兩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兩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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