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
- 法定代理人
- 白世義
- 相對人
- 石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已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若因強制執行而遭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及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應將其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約 116.3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約 128.01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16.66平方公尺;D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4.58平方公尺;E部分之房屋,面積約 179.11平方公尺;F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7.84平方公尺;G部分之房屋,面積約 13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714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固主張上揭執行案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57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白清金,因相對人之父親石光明亦為原住民,並於另筆土地取得耕作權,嗣經土地重劃,結果石光明耕作權土地之地籍圖位置移到系爭土地位置,嗣相對人因父親石光明之贈與,而於73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聲請人於民國58年11月前興建而存在,則相對人之父親石光明自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遑論進而在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亦無由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既屬違法,自非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無由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前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及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 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以石光明係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中華民國繼受取得所有權,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書第6-8頁、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第16-21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亦難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占用權限。
㈢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並無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7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