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惟所謂必要情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本件債務人林萬順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後合併拍賣,第三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而因本件異議之訴得停止執行之標的,其拍賣最低價格僅為二十萬元,占全部拍賣之不動產比例甚少,若予停止拍賣,因得標人對土地不能整體利用,將影響其投標之意願,於拍賣後,該土地上之桃樹、檳榔樹及建物,如確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是否得對於上開桃樹等主張所有權,其提起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非無研酌之餘地。是以本件強制執行是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待台中地院再加以調查斟酌,爰將台中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原法院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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