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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美菁即劉鳳琴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蘇文照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23,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弘光地產有限公司(東龍不動產)105 年12月23日開具之在職證明書、第三人老爹餐館106 年1 月4 日開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東龍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薪資不固定,因為這兩年房仲業的景氣太差,一年都收不到幾件案子,我會提出今年的營業額供鈞院卓參。另外還有在老爹餐館兼職,擔任廚務工作,每月約有18,000元之收入。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本院問:「目前就東龍不動產之每月佣金究竟為多少?」債務人答:「從去年9 月到現在,我只做了一件租件,佣金為半個月的租金5,900 元,其餘沒有任何收入。我提出東龍不動產之105年1月到9月的扣繳憑單,可知去年每月僅剩9,000元,所以我才會在去年的9 月11日趕緊去老爹餐館找另外一份工作,此亦有老爹餐館員工在職證明可資證明。雖然從去年9 月到現在的佣金只有5,900 元,但是我願意以每月5,000 元的佣金去計算我的薪資。」此有本院105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06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3 輛汽車【廠牌及車牌號碼分別為:日產5460-DR 、日產AJL-0190、福特六和AI-1901(被竊遺失) 】,但是有1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是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心120 殘廢照護終身保險,解約金10,288元)。」有105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3 輛車皆已超過15年而無殘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台壽字第1052631039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 年1 月5 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3,50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出財產價值(保單價值)10,28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62,288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9.7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884 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2,000 元、交通油資900 元、電話費884 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計2,616 元【勞保費1,515 元、健保費1,101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花蓮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出具之勞健保費證明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8,000 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租金每個月10,000元,同住的有我配偶王啓明。」本院問:「依所提配偶王啓明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104 年度無所得,是否仍然無工作?」債務人答:「他目前只有打零工和靠國民年金之收入,加起來一個月不到一萬元。」有本院105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06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配偶王啓明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配偶王啓明104 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20年以上之車輛兩台,確無法與債務人平均負擔房屋租金(債務人負擔8,000 元,配偶王啓明負擔2,000 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3,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3,500 元後,僅保留約19,500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3,500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10,288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6 年1 月5 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否有國泰人壽保單乙事,經本院以106 年1 月19日以花院嶽105 司執消債更潔字第40號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4日國壽字第106011290 號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3,500元;第72期當月10日額外再提 │
│  出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新臺幣10,28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
│  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      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703,23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62,28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7%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241,879元    │ 8.95%│①第1-72期:314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921元   │
│    │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216,924元    │ 8.02%│①第1-72期:281元     │
│    │司                │                  │      │②第72期加計:825元   │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276,409元    │10.23%│①第1-72期:35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053元 │
│    │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101,607元    │40.75%│①第1-72期:1,426元   │
│    │司                │                  │      │②第72期加計:4,192元 │
│    │                  │                  │      │                      │
├──┼─────────┼─────────┼───┼───────────┤
│ 5  │聖文森商曜城國際資│     274,009元    │10.14%│①第1-72期:355元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②第72期加計:1,043元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89,109元    │14.39%│①第1-72期:50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1,480元 │
│    │                  │                  │      │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     203,300元    │ 7.52%│①第1-72期:26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加計:774元   │
│    │                  │                  │      │                      │
├──┴─────────┼─────────┼───┼───────────┤
│ 合                  計 │   2,703,237元    │  100%│①第1-72期:3,500元   │
│                        │                  │      │②第72期加計:10,288  │
│                        │                  │      │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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