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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楊閎智
相對人
張細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7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查封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俾利儘早撤銷查封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炎富所有,為相對人於民國61年間拍賣取得所有權,相對人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嗣楊炎富於7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有權不存在及回復原狀。頃聞聲請人有意將不動產出售,並恐有設定他項權利之情形,致系爭房地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命聲請人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上揭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在案。另相對人亦於104年3月27日就上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向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及塗銷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就此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早已繫屬並判決確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而聲請命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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