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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原告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進宗
被告
江素嬌即中泰石材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7月間,向被告購買石材1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付清予被告。雙方於104年5月22日確認石材才數,被告並於104年5月28日起,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石材放置於被告承租之倉庫中,並向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共計36,000元。雙方於105年1月間,再次確認石材才數,扣除7片剪製品,尚餘12896.58才(下稱系爭石材),以買賣單價每才130元計算,石材價值共計1,676,555元。惟原告自104年起,多次要求被告依約交付上開石材,均為被告拒絕,原告並於10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原告本計畫將上開石材用於特定案場,因被告給付遲延致期限利益喪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並向被告請求上開石材價金及租金共計1,712,555元之損害賠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依約交付12896.58才之石材1批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系爭石材買賣契約簽訂後,發生內部經營權糾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進宗與訴外人林進坤均自稱其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分別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而原告經營權應屬何人之糾紛,目前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因被告給付系爭石材須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受領,在原告內部經營權及法定代理權混沌不明之情形下,被告不敢貿然給付系爭石材,待原告內部經營權爭議經法院釐清後,於原告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受領之情形下,被告即會履行交付系爭石材之義務,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再者,雖莊進宗提起本訴時仍為原告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67號裁定准許林進坤為莊進宗供擔保後,莊進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訴訟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原告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執行命令,禁止莊進宗以原告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是莊進宗目前已無權代理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石材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答辯係因原告內部經營權紛爭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訴訟審理中,然被告給付系爭石材須由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受領,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情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莊進宗經林進坤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禁止莊進宗以原告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4月20日桃院豪四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事件之訴訟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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