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彭馨誼
- 代理人
- 陳鈺林律師
- 相對人
-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以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審酌相對人業已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爰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⒈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離婚時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下稱中華路房地)及花蓮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延平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歸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應就當時已出賣他人之延平街房地,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第三人即買方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其後相對人雖會同延平街房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之父母,於101年10月18日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然其並未依約給付買方45萬元,異議人迫於無奈,遂於101年11月23日代相對人支付上述款項。是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及過程,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5萬元。⒉其後兩造因夫妻財產之分配發生爭執,相對人乃對異議人之父母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異議人之父母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其認定之依據,主要即依系爭協議而來。換言之,系爭協議文內容業經法院認定具有契約之拘束力,是相對人既未履行系爭協議之內容,而係由異議人代為履行,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綜上,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就本案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上述⒈部分乃主張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⒉部分則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相對人有違約之情形,故異議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此觀諸上述聲請內容即明。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主張代位清償及債務不履行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
㈡其後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起訴時,除主張上述二請求權外,另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之一,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異議人之請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認異議人之本案請求不符合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異議人並未主張依契約即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改判異議人敗訴。然該判決明顯違背異議人之主張,但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致異議人無從聲明不服。質言之,本案請求中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部分,第一審未予判斷,第二審則認異議人未為主張而非屬審判之範圍,亦即本案請求中債務不履行部分有無理由,並未經實體判斷,異議人自得另行起訴請求,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在案,是異議人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自不能認異議人之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故原處分在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節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105年度訴字第141號、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及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曾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清償債務事件,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但異議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雖經一審法院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判決異議人勝訴,惟經二審法院以該請求不符合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異議人並未主張依契約即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改判異議人敗訴,有上開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全部卷宗可稽。而異議人敗訴後,另於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清償債務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雖仍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但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經判決異議人勝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按。是以異議人先後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且前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復未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加以審酌,異議人自非不得另行起訴,則異議人嗣後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訴訟仍屬「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相對人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非有理。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