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
- 原告
- 徐嘉蔚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丹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中港二手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BMW650i雙門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購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4 萬元,原告於購車當時即委請車行代為介紹全險、竊盜險及強制險之業務,欲為系爭車輛投保。後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暨家庭綜合險保單,其中關於失竊險部分,保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並另有代步車費用給付6 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18曰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花蓮火車站,欲乘坐火車前往台北後再轉車返回南投,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後站路邊合法停車之處所,然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返回時,系爭車輛已失竊,隨即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
(二)原告於105年3月25曰備齊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竊盜險給付1,372,500 元、代步車費用6萬元,合計共1,432,500元之理賠,詎料被告竟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出廠即配有三把鑰匙,懷疑原告持第三把鑰匙將系爭車輛駛離後交付他人再報案,且依鑰匙資料之判讀,最後行駛時間係在105年3月17曰,與原告最後係在105年3月18曰駕駛之主張不符,故暫時不予理賠,將待案情釐清後再予理賠。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每月繳交系爭車輛的貸款,均以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號繳付,足證系爭車輛是原告所購買。
2.被告所述系爭車輛長期在西部使用,係因原告本住南投,104 年11月間原告之父親失明且突然中風,原告之母則罹患「右腎細胞癌」,且為肢障,難以照顧父親,故原告長期須照料父親,時常於西部駕車。而系爭車輛失竊當日係因原告前一日才往返南投花蓮,身心疲憊,為安全顧慮,才乘車返回南投,非如原告所述係交由他人使用。
3.被告一再爭執之汽車鑰匙判讀資料,然經汽車總代理公司函覆,僅能判讀里程,而無法判讀最後使用時間,故被告所述均不足取。
4.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未依保險契約完足準備理賠文件云云,惟按一般有車貸之失竊車之實務做法,應係先由保險公司出具賠款同意書後,原告再執此同意書辦理車牌註銷,換言之,清償車貸並非理賠要件之一,被告所述顯係惡意不理賠。
(四)原告於105年3月25日通報被告系爭車輛已遺失,至105年4月24日已滿保險契約約定之30日仍未尋獲,且原告已交付被告全部應備之資料,被告即應依約賠付原告保險金。又原告曾加繳保費向被告投保汽車失竊險,每日給付金額依保險單上所載,最高以給付30日為限,但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且原告業已投保代步車附加條款保險,又系爭車輛失竊早已逾30日,故無庸再計算每日賠償金額,被告應以最高額賠付之。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失竊已符合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432,500 元,且依據綜合損失保險第44條第3項之約定,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係原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並未失竊:
1.原告自承於花蓮經營涼麵屋,其居住活動之範圍,自應以花蓮地區為主,然據ETC 通行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多數時間均於西部地區行駛停放,且105年3月18日之行駛路線,亦與先前之行駛路線幾近相同,可見原告應係長期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在西部地區使用。
2.原告自承停車後乘105年3月18日中午之火車,惟系爭車輛僅約3 個多小時後即出現於台八線163.3K路段,顯見系爭車輛於原告停放不久後,即由他人駛離。再參諸系爭車輛兩把鑰匙之電子判讀資料,系爭鑰匙最後使用之時點係分別在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及上午10時45分,足證原告係使用其他鑰匙駕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火車站前停放。且系爭車輛投保之車價高達150 多萬元,價值不斐,而原告停放之地點,竟係在無人看管之空地處,益見系爭車輛遭竊乙節,恐有疑義。又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者應非原告,而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其他論匙交付予他人,讓他人得以將系爭車輛駛離,故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發生失竊之情形,被告依約自無庸為理賠之給付。
(二)保險契約第44條關於理賠申請程序規定,被保險人於車輛失竊後,欲向保險人申請理賠,須將失竊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保險人,讓保險人取得失竊車輛之一切權益後,保險人始須理賠予被保險人。換言之,被保險人將失竊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保險人,為申請理賠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保險人始須依約理賠。而原告未依保險契約第44條規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保險人,則在該理賠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下,原告應無從依約向被告請求理賠。
(三)原告與介紹其購買系爭車輛的訴外人謝正富均曾涉入保險詐欺事件,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8日購入系爭車輛,購入價格為154萬元,並與被告簽訂汽車暨家庭綜合險保單,其中關於失竊險部分,約定保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且有代步車費用之給付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代車費用附加條款、汽車綜合損失保險條款、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為證(卷一頁11至3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未失竊,又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44條約款,原告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請書予被告,然原告未為之,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本件爭點為:被告答辯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未失竊云云,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原告未履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44條約款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答辯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未失竊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相對人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應就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應負舉證之責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應負舉證之責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雖以ETC 通行資料、系爭車輛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之電子判讀資料為據,惟ETC 通行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往來行蹤(卷一頁140至142),此與系爭車輛是遭竊抑或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之間,並無關聯性。又被告雖陳稱系爭鑰匙最後使用之時點係分別在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32分及上午10時45分,原告自稱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花蓮火車站前,足證原告係使用系爭鑰匙以外之其他鑰匙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無法就系爭鑰匙之最後使用時點為判讀(卷一頁167至169)。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介紹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正富曾涉入保險詐欺事件,且訴外人謝正富係詐取保險金集團之成員,目前有案件在偵查中等語,惟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相關卷宗,遍查全部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原告或系爭車輛有保險詐欺之情形,訴外人謝正富雖涉保險詐欺之行為,然為其他案件,尚難認與本件保險金之理賠有關。
4.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雖非合法之停車場,然亦不得據此即驟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進者,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實不得僅憑懷疑臆測即率斷原告有詐欺之行為。
5.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乃由原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並無未失竊云云,即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答辯原告未履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44條約款之部分:關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第44條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辦理註銷,並繳付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予保險人,故無從依約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抵押貸款之星展商業銀行有關失竊車輛保險理賠之流程,星展商業銀行表示其作業流程係先由保險公司發文至銀行,並出具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證明文件,經星展商業銀行出具拋棄抵押權文件並通知車主後,車主始得至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此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附卷可稽(卷一頁227至228)。可知,原告之所以未能依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第44條約定辦理牌照註銷,實因被告未按作業流程發文並出具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證明文件所致,亦即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依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富邦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被告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等移轉被告後,被告應於15日內賠付之。又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即備齊所得準備之文件,通報被告關於系爭車輛遭竊乙事,有失竊車理賠案文件簽收單(卷一頁79背面)在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4日已滿30日仍未尋獲,迄今亦未尋獲。又牌照註銷手續未能辦理乙節係因被告未按程序發函予銀行,並出具賠款同意書及理賠證明文件所致,業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依約應賠付原告保險金。又依兩造間訂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525,000元,自負額10%,免計算折舊,且代車費用每日給付金額依保險單上所載,最高以給付30日為限,但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以約定之保險金額6 萬元為限。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1,525,000 元扣除竊盜損失險自負額10%,再加上代車費用6萬元,合計1,432,5000元(計算式:0000000×90%+60000=0000000),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卷一頁3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