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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追繳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明松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涂承澤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花小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參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0 年度花蓮農場(已併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經管國有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l 筆)委託經營」採購案(案號:118-01 ),嗣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有圍標之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上開緩起訴處分時,已先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4,350元發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依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已發還押標金者,並予追繳,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於104年8月12日依上述規定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於原審答辯:依兩造招標契約第 1條、第4 條、第10條及第13條等約定,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未支付費用予受託經營之廠商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負擔,收益亦歸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據此以觀,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條第3項之勞務委任,無追繳押標金、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又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既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或以書面催告履行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於104年8月12日已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自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毋庸再行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語。並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事件,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確定,並經鈞院以105年度花小字第210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本無權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僅能透過民事訴訟之私法關係行使權利,自無原審判決所稱尚難謂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業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為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其得否請求追繳押標金,應屬公法上爭議,故普通法院就本事件應無審判權。況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將追繳押標金,此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於尚未撤銷前具執行力,亦無庸重複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既先認系爭標案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委任,其招標及開標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卻又以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所為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據此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所為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前後所述理由矛盾。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之所以於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案件時認罪,純屬因不明法律,事業繁忙,故無暇受偵查機關無端偵訊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於第一審之訴,或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行政訴訟庭。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於100年10月5日參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0 年度花蓮農場(已併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經管國有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l 筆)委託經營」採購案(案號:118-01 ),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有圍標之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採購標單、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行政院102 年8月20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組改前後名稱、機關代碼一覽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2至23、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主張依系爭標案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得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請求追繳押標金94,35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變。故本件之爭點為:普通法院對本事件有無審判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曾發函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則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所為有無構成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得否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請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94,350元?現判斷如下。

(二)普通法院對本事件有審判權:

1.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依採購金額可區分為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小額採購,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準此,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勞務委任,係指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委任,故契約約定性質若係由廠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者,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號函示同此見解。

2.觀諸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土地委託經營農、漁、牧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1 條約定:「委託經營標的一、甲方(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1筆土地,面積18.866885公頃(詳如地籍圖、位置圖所標示之位置及範圍),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委託經營農漁牧業之使用,... 。」、第4條約定:「委託標的之交付及經營受益費用之負擔...二、乙方(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就受託經營土地應即辦理相關經營管理作業,如計畫開設養殖區請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設置養殖區及水權申請作業,一切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收益亦歸屬乙方。」、第10條約定:「水、電等雜項費用負擔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就受託經營事務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3條約定:「一、乙方在受託經營期間應給付甲方經營權利金新臺幣4,000,000 元整(不含營業稅)。」。可知,系爭標案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受託經營之得標廠商,經營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收益亦歸屬於該廠商,即得標廠商須自負盈虧,則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並非有償委任關係,不符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勞務委任,從而,系爭標案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者,就系爭標案之委託勞務觀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係將所管理之土地供自然人或法人經營農漁牧生產事業,並無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核屬私經濟行為。對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亦承稱系爭標案乃私法行為等語(二審卷第80頁)。職故,系爭標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成立私經濟行為之法律關係,則普通法院依法自有審判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行政訴訟庭,應屬無據。

(三)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固不以其用語、形式為判斷標準,惟仍應以行政機關就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為,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其要件,若行政機關就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構成行政處分。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雖曾於104年8月12日以東農觀字第104000389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應繳回押標金等語,然查系爭標案既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事件,而屬私經濟行為,已如前述,則有關該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所生之爭議應回歸民事法律關係處理。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縱有發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押標金,惟兩造就系爭標案所生爭議屬民事事件,而非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故不符合有關行政處分要件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送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則其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語,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所為構成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約定之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得依該約定,請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94,350元:

1.按將投標資格、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約定所拘束,詳言之,投標為要約,機關接受投標之要約時,則契約業已成立,且投標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機關主張廠商違反投標須知,應追繳押標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判參照)。

2.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約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予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示參照)。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參與投標時即表示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約定所拘束,則其為投標要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接受投標之要約後,兩造間之私法契約即已成立,且投標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又訴外人蔡志成、蔡志峰因恐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無法開標,為確保能順利開標並由立川公司得標,竟與吳玉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協議,由原無投標意願之吳玉國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各以遠低於預算金額之190 萬元、188萬7千元參與投標,而充當系爭標案之陪標廠商,且於第1 次比價、加價均表示放棄,不為價格之競爭,使立川公司以底價400 萬元得標等情,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中自承在案,亦經證人蔡志成、蔡志峰、吳玉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卷宗所附之立川公司、吳玉國、周明松投標資格文件(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採購標單、同意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資料之公文封袋等件可稽。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確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業已構成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約定之違約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依該約定,請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追繳押標金94,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給付9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負擔。

十、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明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追繳押標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