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210號
- 原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興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程
- 被告
- 吳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小字第210號追繳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傑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依招標須知所成立之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參與原告「100年度花蓮農場經營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採購案(案號:118-01),嗣因被告有圍標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17 號處分書予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標案招標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6條(二)3(8)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於獲知上開緩起訴起分時,已先將押標金發還予被告,遂於104年8月12日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收到審計部函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後,即向被告追繳押標金,惟被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致適用行政執行法有所窒礙,因本案係屬契約締約程序,原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應係私法行為,爰改以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4年8月12日東農觀字第1040003896號函、採購標單、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7號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102 年8月20日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676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應終止兩造契約、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兩造招標契約第1 條「(委託經營標的)甲方提供(即原告)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1 筆土地…及現場施作,作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委託經營農漁牧業之使用…」、第4 條「(委託標的之交付及經營收益費用之負擔)二、乙方(即被告)就受託經營土地應即辦理相關經營管理作業。…一切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收益亦歸屬乙方。三、乙方就生產需要之土地整理、溝渠新設或設施整修等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依規定辦理及負擔。四、乙方就受託經營生產所得收益衍生之稅賦雜費,概由乙方負責。」、第10條「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就受託經營事務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支付。」及第13條「(經營權利金)一、乙方在受託經營期間應給付甲方經營權利金…」等約定,招標機關即原告並未支付費用予受託經營之廠商即被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收益亦歸屬被告,據此以觀,系爭委託經營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條第3項之勞務委任,本件爭議非屬政府採購事件,原告無追繳押標金、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因辦理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11 筆國有土地(面積18.866885 公頃)委託經營案,採公開招標方式,由投標廠商就取得契約經營地位之權利金以投標方式出價進行競標,而由出價最高者得標。於100年4月間,訴外人蔡志成係立川農場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簡稱立川公司),立川公司、蔡志成、蔡志峰有意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以供立川公司養殖之用,而聘本件被告吳玉國為土地代書及對外聯絡原告、花蓮縣政府等機關之聯絡人。嗣立川公司由蔡志峰、被告先說服訴外人周明松等多名原為上述土地委營戶同意主動拋棄委營契約,將上述土地歸還證明書委由蔡志峰、被告向原告提出,使上述土地處於無人經營狀態。後原告因而於 100年9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年度花蓮農場經管國有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221 筆)」委託經營案,預算金額285 萬元。蔡志成、蔡志峰、被告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無法開標,為確保本委託經營案能順利開標並由立川公司得標,竟與被告、周明松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協議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及周明松各以遠低於前述預算金額之190 萬元、188萬7千元參與投標而充當本委託經營案之陪標廠商,且於第1 次比價、加價均表示放棄,不為價格之競爭,使立川公司以底價400 萬元得標。於102年4月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承辦人員發現立川公司與參與投標之廠商被告、周明松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函請法務部廉政署查辦,被告等坦承上述行為不諱,檢察官以渠等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姑念被告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7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審計部之指示向被告追繳押標金95,000元,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經該會審議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招標,招標機關並未支付費用予受託之廠商,相關費用均由受託經營之廠商負擔,收益亦歸屬廠商,由受託經營之廠商自負盈虧,系爭委託經營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條第3項所定勞務委任之採購行為,非屬政府採購事件,無同法追繳押標金、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爰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有該會105年1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明。原告遵從上項工程會審議之判斷,以其辦理系爭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案乃屬私經濟行為,捨依政府採購法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亦以系爭招標之標的非政府採購之範疇,不依政府採購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行政訴訟,乃循私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既先於採購申訴程序後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均陳明系爭公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茲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系爭委託經營案非政府採購法之勞務委任,核屬可採,原告亦以本件非政府採購事件,其招標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提起本訴,是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理,原告起訴之範圍只限於私法契約關係之部分,本件招標爭議即無適用雙階段理論而認招標程序適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問題,與大法官釋字第5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等所適用於政府採購事件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本件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非主張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法院應不得自行將之定性適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私法上主張之審判權有無提出異議,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原告是否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判斷及認定核心,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就此範圍因不涉及私法領域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院自當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原告「100年度花蓮農場經營國有土地委託經營」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而由原告預先公告按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土地委託經營農、漁、牧投標須知」進行招標。上開招標之程序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非不許將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引為其招標程序之契約內容。又招標程序乃屬一種附合契約性質,招標者將其遊戲規則公告,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投標者允遵此遊戲規則而為投標之行為,係屬一種默示或意思實現方式之承諾,而同意公告之招標規則。至於投標之內容,則為投標者之要約意思表示,由招標者對符合條件者以決標行為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易言之,關於招標之規則的公告應具有要約之性質;至於就招標所欲成立契約的內容,則招標公告乃屬要約之引誘,二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告以非政府採購事件之委託經營案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將相關投標規則以「須知」形式予以公告,並於上揭須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3款第(8)點約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予發還者,並予追繳: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後來繳納押標金並投標行為,即係以實際行動默示同意遵守上述公告之內容,而自願的受上述契約約定所拘束,此乃一種成立主契約前之規範性契約,猶如企業合作或併購前雙方所預先成立之保密協定或程序性之契約,故兩造就招標程序應遵守之規範,已經由公告之內容及被告投標行為之承諾所合致,成立招標規則契約,被告應受此契約拘束。
(四)經查,被告無投標之意願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與訴外人蔡志成、蔡志峰、周明松等共同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與投標,業經被告於訴訟外自認,於本件訴訟中未予爭執而視為自認,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援引其公告且為被告所接受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土地委託經營農、漁、牧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3款第(8)點約定,為契約上之請求,應認已符合約定之條件,被告應負受追繳押標金95,000元之私法契約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招標須知所成立之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