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進坤
- 代理人
- 陳亭均
- 相對人
-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稱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供擔保人持保全裁定聲請執行後,於執行期間原保全處分經上級審廢棄,此時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失所附麗,並由執行法院查明而終結程序時,受擔保利益人應無繼續發生損害之虞,自無待供擔保人撤銷保全裁定或執行程序,即已屬上開「訴訟終結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獲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依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 年12月16日花院美103 司執全仁58字第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塗銷聲請人供擔保所保全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105 年1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5 年1月8日接獲上開催告函,迄未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上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向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後,持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上開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確定。則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執行程序已無所附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6日函請聲請人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執行程序,有上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遭廢棄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105 年1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