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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相對人
何智群即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將聲請人之財產即花蓮縣立國風國中游泳池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撓聲請人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成立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勞務契約占有、經營、管理、使用上項契約標的之行為之假處分在案。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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