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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認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陳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丁阿榮
被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向由原告及其家族占有使用,因原告具原住民身分,依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再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原告於99年間向地方執行機關瑞穗鄉公所提出聲請後,被告丁阿榮竟出面爭執其亦占有系爭土地。嗣瑞穗鄉公所於105年3月2日以無法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釐清糾紛後再辦理後續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條第1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之存在云云。然查,「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所明文。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後函復本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五)本會彙整造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等觀之,相關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作業流程皆係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由原民會所頒布之劃編要點及審查作業規範,性質皆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稱之行政規則,屬公法性質,由行政機關依法審查、決定;故是得否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仍有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核定;核其性質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未核定前,人民只有提出申請之資格而已。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因系爭土地未通過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目前仍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存在,亦即主張有公法上之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存在,揆之上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始得提起,其主張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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