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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曾順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經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89年8月28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90年9月28日申請追加借款額度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自追加借款額度起年息16%,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通知上訴人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東冠書報社雖為上訴人經營,但為法人,雖宣告破產,但不溯及上訴人個人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得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368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東冠書報社經鈞院91年度破字第1號於92年1月22日裁定宣告破產,於96年9月17日鈞院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係成立於92年1月22日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98、99、149條規定並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2號解釋理由書,應屬破產債權,除有別除權外,債權人必須透過破產程序,始得行使債權而受清償,並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行使,亦不具有別除權,則其未受清償之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自身權利,遲至今日始為主張,已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東冠書報社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人為上訴人(即東冠書報社),進行破產程序後,於96年9月17日裁定破產終結。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在91年12月1日成立,而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即為破產債權;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已陳報美國運通銀行為債權人,然美國運通銀行未於上訴人前揭破產程序所定申報債權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5日)陳報債權,以致系爭債權未列入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清償。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已於96年9月17日裁定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本件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破產程序終結後受讓債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債權既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自無適用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發生免責效力,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云云,難認有理。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僅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及依同法第65條第3項、第13條規定刊登於新聞紙,而未依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將同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通知書送達已知之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是美國運通銀行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自不生上訴人因破產而免責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起訴請求,難謂對上訴人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368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310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系爭債權屬「破產債權」,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利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又破產法既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若逕由破產債權人得恣意決定拒絕陳報債權加入破產程序,嗣後再行主張破產人應清償其全部債務,則與破產法之立法目的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論其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公法人,均得分別情形依本法鎖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和解、重整)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破產)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相違。再者,美國運通銀行係法院當時已知之債權人,縱美國運通銀行未於破產程序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此部份亦僅屬美國運通銀行嗣後起訴主張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而已,實無礙法院已知美國運通銀行為當時上訴人債權人之一之事實。法院未盡義務以通知書送達美國運通銀行之責,不應由無辜之上訴人負擔。並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主張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東冠書報社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為上訴人(即東冠書報社),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破產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乙節,亦有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5頁),應認屬實。美國運通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91年12月1日成立,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權即為破產債權,應堪認定。

㈡、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餘地。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乃不得向債務人求償。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之86年7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破產程序中,陳報美國運通銀行為債權人(見破產卷一第12、90、109頁),然美國運通銀行未於被告前揭破產程序所定申報債權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3月25日)陳報債權,故系爭債權未列入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清償,此觀前揭破產事件卷宗可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之破產程序已於96年9月17日裁定終結,已無破產程序可言,依上述說明,本件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破產程序終結後,受讓系爭債權並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並無不合。

㈢、末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所謂破產免責制度,係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得以在無條件或須於特定條件之限制下,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立即或於償還相當債務成數,又或於一定法定期間後,免除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負之全部或部分未清償的相關債務之清償義務。是必須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且適時善意地提供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重新出發,得以返回正常經濟生活,而有東山再起機會之重要機制。我國破產法對於免責效力所及債權人之範圍,並未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係認為僅對已申報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人發生免責之效力,對於未申報破產債權,或已申報破產債權但未獲得分毫清償之債權人,則不在此限。衡諸請求權消滅為特殊情形,應以經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破產法第149條既僅明文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方視為消滅,則無明文規定之「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本件系爭債權美國運通公司並未依破產程序申報、亦未於破產程序中獲得分毫清償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破產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自不生免責之效力,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求償。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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