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劉庭育
- 相對人
- 黃傳宗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徐王靜嫻與債務人黃禹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5381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5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107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買之順位應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以107年1月9日花院嶽字106司執明15381字第10701091542號特別變賣公告記載:「…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下稱系爭公告)」,異議人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即應准異議人應買,且另一應買人即相對人黃傳宗未具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其應買之書狀亦到達法院在後,自無優先於異議人應買之資格,依上揭規定及公告內容,即應准異議人應買,原裁定卻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為防止將來房屋與土地不同之所有權人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等理由,同意相對人應買,顯有不當。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㈠規定:「依本法(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另依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㈠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㈡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㈢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由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係指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時,將有人按公告拍賣之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以供執行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惟執行法院詢問後除發現不動產於公告期間已上漲或拍賣條件已變更外,應許其應買。而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倘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不同意,影響准許買受之認定。且按特別拍賣程序,係指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依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則不准再行承買。準此,特別拍賣程序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而係以符合公告拍賣條件之應買意思最先到達執行法院者為準,此方能與通常拍賣程序有所區別(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3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於公告應買期間,異議人與相對人先後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日聲明應買,經詢問債務人黃禹翰表示不同意異議人應買,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8日當庭告知異議人上情,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相對人之老家,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居住使用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雖為上開特別變賣程序先為應買之人,惟本院尚未承諾應買前,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世代居住於此,為防止將來房屋土地不同之所有權人而衍生出複雜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房地合一可發揮較大之功能及符合情理,且無損當事人權益等理由,遂發函同意由相對人應買,有本院107年7月20日花院嶽106司執明15381字第107072003號函可稽(見本院107年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10頁)。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踐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於本件變賣程序詢問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時,債務人黃翰禹僅表示不同意異議人依原定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等語,就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漲或拍賣已條件變更等完全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附於執行卷內107年4月17日債務人黃禹翰陳報狀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在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其等同意與否自不拘束法院。且依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特別拍賣程序係以符合公告拍賣條件之應買意思最先到達執行法院者為準。再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3次公開拍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卻均未於公開拍賣程序中應買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後,始聲明應買,其應買之順位,仍應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綜上,原處分僅因債務人稱不同意異議人應買,且未說明其所為解釋之規範依據,逕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相對人長期居住、使用,為避免將來房屋土地不同所有權人衍生複雜法律關係等實體問題,即對應買先到達執行法院之異議人否准應買之處分,容有未洽,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依據前述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