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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紋瑩李珮瑜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劉庭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傳宗,就債權人徐王靜嫻與債務人黃禹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應買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劉庭育(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7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買之順位應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以107年1月9日花院嶽106司執明15381字第10701091542號特別變賣公告記載:「…如有2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下稱系爭公告)。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買書狀最先到達原執行法院,依上揭規定及公告內容,即應准伊應買,原執行法院卻以另一應買人即相對人黃傳宗(下稱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為防止將來房屋與土地不同之所有權人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等理由,同意相對人應買,顯有不當。又原法院未查上開具體法律規定,遽以無權審究之情節,作為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准予相對人應買之處分,並准予抗告人應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公告為原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表示,核其性質屬要約之引誘,而抗告人為應買之表示,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執行法院迄未允由抗告人承買,自難謂債務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又參考要點第4點第2項雖規定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原執行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然其應同要點第1項規定,詢問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時,始有適用,否則無異架空此項規定。是原執行法院未同意抗告人聲明應買系爭土地,並無不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徐王靜嫻執原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禹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公告應買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先後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應買,經詢問債務人黃禹翰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應買,並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8日當庭告知抗告人上情,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相對人之老家,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居住使用中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雖為上開特別變賣程序先為應買之人,惟原執行法院尚未承諾應買前,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世代居住於此,為防止將來房屋土地不同之所有權人而衍生出複雜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房地合一可發揮較大之功能及符合情理,且無損當事人權益等理由,同意由相對人應買,有原執行法院107年7月20日花院嶽106司執明15381字第1070720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

(二)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民法第877條等規定之意旨,以及為防將來分屬不同所有人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既規定,特別應賣程序於詢問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時,始得依同要點第2項規定,依應買之順位定之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1.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一)規定:「依本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另依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㈠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㈡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㈢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準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係指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時,將有人按公告拍賣之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以供執行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惟執行法院詢問後除發現不動產於公告期間已上漲或拍賣條件已變更外,應許其應買(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337頁,97年6月;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87頁,2012年2月初版第1刷,均同此意旨)。且按特別拍賣程序,係指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依特別拍賣性質可知,特別拍賣程序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而係以符合公告拍賣條件之應買意思最先到達執行法院者為準,此方能與通常拍賣程序有所區別(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研討意見及結論同此意旨)。

2.準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踐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於本件變賣程序詢問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債務人黃翰禹似僅就系爭土地變賣予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漲或拍賣條件變更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原執行法院得否僅就債務人黃禹翰不同意系爭土地變賣予抗告人,且未說明其所為解釋之規範依據,逕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相對人長期居住、使用,為避免將來房屋土地不同所有權人衍生複雜法律關係等實體問題,即對應買先到達原執行法院之抗告人否准應買之處分?再者,該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後段、第2項固分別規定:「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然是否如原裁定所述有其適用順序,且必以執行法院先依該要點第1項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時,始得依第2項,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順位,定其應買人?凡此,均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揭情形未為詳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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