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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鍾志雄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訴訟代理人
張至中
被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文增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邀同被告劉啓東、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被告亦共同簽立本票1紙為憑。詎被告紘煜公司因大額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還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前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綜合融資契約、催告書及掛號回執、客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票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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