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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湯文章鍾志雄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蘇文照
訴訟代理人
張至中
被告
黎明石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皓中
被告
楊炎煌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明石礦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楊皓中、楊炎煌、蕭雅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計息方式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1%計算(計為年利率2.5%),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違約金。詎被告黎明公司自107年1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楊皓中、楊炎煌、蕭雅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明細查詢、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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