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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林家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上訴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主張權利期間之利益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為3,396,000元(計算式:28,300元/月*12月*10年=3,396,000元),核該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F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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