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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桓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號

原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萬全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固載明為「應為回復原狀及賠償」、「酌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然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6,335 元,計算式:17,335-1,00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桓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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