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戴甘碧
- 相對人
- 陳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2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為97年度補字第146號,後改分為97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