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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淵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紘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待一併強制執行,謹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檢呈訴訟費用單據影本乙紙,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等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於上開裁判中業已確定,聲請人無需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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