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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温茗勝
相對人
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供新臺幣38萬元為擔保。現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19日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38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108年度存字第17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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