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温茗勝
- 相對人
- 楊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供新臺幣38萬元為擔保。現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19日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38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108年度存字第17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