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 原告
- 葉政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應提出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㈠本件起訴狀載被告「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變更名稱為「裕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爰請原告確認是否同一後,具狀補正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㈡又本件起訴狀載被告「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現無該公司登記,故原告應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0,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