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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原告
陳紅葉
被告
黃錦鴻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紅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錦鴻、林秀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告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訴請確認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2,735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計算式:(15157+22735)*4 /10】,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735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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