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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代理人(法 林其鴻律師扶律師)
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患有思覺失調症,無獨立謀生能力,需結構性環境及他人協助,於民國90年2月經轉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安置,而後持續有因精神症狀干擾等原因而有脫序行為、自傷或傷人等舉動,而時有於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紀錄,現已無意思表示及受意思之能力,顯見聲請人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聲請人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0年期間,僅有一自稱其胞弟之人前往探視,而聲請人又非與家人設籍同址,顯見親友資源薄弱。則於聲請人已成年且無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且其現實上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顯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另關係人乙○○為服務聲請人之主責社工,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准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以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縱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參照),是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提案討論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情事,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關係人係受指派服務聲請人之社工,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