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號
- 原告
- 吳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淑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696元【計算式(816.12*720+546.28* 720)*3/4=735,6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原共有人姜忠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未成年或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併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謄)。
三、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