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達
- 被告
- 陳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訴字第76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11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卷27頁),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2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0萬元,自93年6月28日起5年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聲明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經安泰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內容略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原刷卡金額並無爭議,且承認該債權,由於我現因案執行中,生活用度支出是家中年邁母親勉強供給資助,實無能力償還,希望原告可以待被告假釋返鄉再全額清償,我尚餘2年內即可呈報假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現在監執行無能力清償為辯,然原告依契約約定為請求,既屬有理,被告資力有無,並非得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