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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周健忠何効鋼邱佳玄

再抗告人
高德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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