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鄭欣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花原小字第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卷3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