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黃博揚即飛揚企業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博揚即飛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1年11月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76,509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9.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