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吳豐丞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林律師
- 被告
- 羅忠偉
- 被告
- 羅忠慶
- 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闕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鳳地複數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829(1)部分(面積3,441.5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編號829部分由被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一、被告羅忠偉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將更具價值並發揮經濟利用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公平,建請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忠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忠慶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三分之一等情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卷33至35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大致方正,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無過小致不易利用之虞,易於各共有人個別處分使用收益,參以未到場被告羅忠偉係羅忠慶胞兄,而該方案已獲被告羅忠慶同意,堪認按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