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曾勁元、鮑佩晴、于延平、王森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得提起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4項參照),倘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確定後,原告就法院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並命補繳之裁判費,除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得請求法院為裁定更正外,原告並不得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若仍不服而聲請再審,即屬再審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534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上訴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11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534萬元為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並得出聲請人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經核其計算並無錯誤(計算式見附件所示試算表)。聲請人執以系爭裁定上訴利益額之認定有誤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亦即系爭裁定只有計算聲請人應繳的裁判費,並未核定上訴利益額)。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