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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110年4月20日其經被告評選為得標廠商之「花蓮縣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標案案號:L0210E2006L)約定,請求重複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如卷25頁附表)不存在,有起訴狀可參。經閱該勞務契約第十七條一(一)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79、275頁),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有兩造書狀記載足憑。兩造既就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事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據前述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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