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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立青

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曾勁元、鮑佩晴、于延平、王森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得提起抗告(同法第77條之1第1、4項參照),倘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確定後,原告就法院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並命補繳之裁判費,除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得請求法院為裁定更正外,原告並不得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若仍不服而聲請再審,即屬再審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534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上訴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11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534萬元為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並得出聲請人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經核其計算並無錯誤(計算式見附件所示試算表)。聲請人執以系爭裁定上訴利益額之認定有誤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亦即系爭裁定只有計算聲請人應繳的裁判費,並未核定上訴利益額)。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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