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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3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偉傑 住花蓮縣○○市○○路00號債 務 人 余嘉蕙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家維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嘉玲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余嘉蕙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設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余家維對第三人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游嘉玲對第三人豪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大安區及大同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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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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