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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第三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8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與第三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2,24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表明相對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亞洲耕壽司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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