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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借錢時本就簽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又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原審判決用詞有偏差,且未審論到所有證物。

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與貨運行賭氣把票給砸了,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並先付(第三筆)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聊表歉意,原本立下之五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拒絕往來,有立下前開支票來表示還款之意,假意說明為使上訴人保全債權所以要更換支票,此舉是詐欺行為。

三、被上訴人給付的六十五萬元都是給付利息並非本金,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所引用的言詞辯論筆錄,當時我說的意思不是這樣,是被上訴人付給我三十萬元時,除了利息十五萬元外,他說先還十五萬元,以後還要還我四百八十五萬元,所以他還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給我,想要把他以前給我如附表一編號二的支票拿回去,可見他存心不良,還給我的錢都是利息。如果被上訴人有還本金十五萬元給我,為何後來還要簽發五百萬元的支票給我。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自認被上訴人還他本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簽發多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支票予上訴人,都是要擔保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除書立五百萬元借據外,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九號,業經核准在案)為憑證。扣除二個月三十萬元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四百七十萬元,事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先後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作為本金、利息之清償,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為二個月,雖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但遲延後之利息並未約定,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而依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後之清償餘額,被上訴人都是本於清償本金之意,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五百萬元,應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償之六十五萬元,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即每月利息為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故一開始即扣掉二個月利息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五百萬元本金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其遲延後給付上訴人之六十五萬元,都是利息而非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每月利息為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證,借款之始上訴人即扣除二個月利息三十萬元,故實際上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計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九號核准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其中之十五萬元為清償本金,是否有理?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除利息十五萬元外,另要還本金十五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發現工程延誤,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告訴我,前面十五萬元要當利息等語(原審卷九一頁筆錄參照),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付給我三十萬元時,除了利息十五萬元外,他說先還十五萬元,以後還要還我四百八十五萬元等語(本院卷二二頁筆錄參照),可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以其中十五萬元清償本金之意,上訴人亦同意之而予收受,雙方顯然就其中十五萬元係為清償本金達成合意,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十五萬元係為清償本金乙事,已予自認而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為證,欲推翻其自認之事實,惟兩造約定之利息達每月十五萬元,既如前述,且參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卻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原審坦承持附表二所示本票二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四三頁筆錄),案號各為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號、一○二○號裁定(有該二份裁定可參,原審卷十二頁、三六頁參照),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多張票據作為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債權之擔保,是被上訴人於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後,又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予上訴人,亦應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作為本件借款本金、利息擔保之用,自不能以該紙支票之簽發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十五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持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四百八十五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應已確定)。原審就本件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郝燮戈~B法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支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187982  │伍佰萬元 │90.6.15 │        │忠信土木包工業甲○○│
├──┼────┼─────┼────┼────┼──────────┤
│二 │0000000 │伍佰萬元 │89.11.15│        │甲○○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一 │265289  │伍佰萬元 │89.9.15 │89.11.15│甲○○、乙○○      │
├──┼────┼─────┼────┼────┼──────────┤
│二 │265290  │伍佰萬元 │89.9.15 │89.11.15│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   │        │         │        │        │(法定代理人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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