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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廿七號三樓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四

十七、四十八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三三八地號、三三九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前項所示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陳義豐(借款人)、陳勝德、陳慈美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等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所屬信義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然借款人陳義豐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致原告除向陳義豐、陳勝德、陳慈美追償外,並於九十年六月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乙○○○追償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八六號支付命令且業已確定。(2)被告乙○○○既為陳義豐向原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陳義豐對於原告之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於未完全清償本息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被告乙○○○卻於陳義豐等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未如期繳納本息後之九十年二月二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二月二日)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四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四十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二四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第三三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0一0.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等共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夫即被告丙○○所有。(3)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夫被告丙○○,並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身為借款貸與人之債權人權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爰請求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4)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調查財產資料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貸款作業時,無從查得被告乙○○○之財產狀況,原告雖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執有假扣押裁定而得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狀況,但原告當時並未發現其名下曾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知悉被告乙○○○曾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辯稱原告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云云,並非實在。(5)被告乙○○○為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時,雖尚有系爭土地以外之產財,但其亦負有其他債務,整體予以評估,其當時之總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擁有充分之財產可供償債,前開贈與及移轉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可信。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乙○○○與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份、陳義豐、陳勝德、陳慈美等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壹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壹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壹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八號支付命令影本壹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壹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壹份、土地登記謄本各壹份、乙○○○之徵信報告影本、久富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函影本、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今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其時原告並未對被告乙○○○進行追償債務,遲於九十年六月份始對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即被告丙○○,僅係一般夫妻間單純之贈與行為,並不涉及對原告債權之詐害。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始向被告乙○○○追償債務,其對被告乙○○○之債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行確定,此與原告所指陳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時,已損害原告之權益,顯有矛盾。

(2)被告乙○○○於九十年二年十五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當時被告乙○○○名下尚有花蓮市○○段七六六號土地(經評估市價達三六、七六O、OOO元)、花蓮市○○段一三六三、一三六三之一、一三三四、一三三七、一三三

八、一三三九號(下稱林森段土地,於辦理前開貸款時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評估市價達三四、九一七OOO元)、台北縣林口菁埔段東湖小段一七四之

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八、之十九、之三九、之四十、之四一、之四二、之四三、之四四、之四五等土地(即重測後之新林段六五二、六二六、六五

九、六七O、新林段十四小段四號、二號土地,經評估市價達二八、四OO、四OO元)。而被告乙○○○前於八十七間擔任原告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時,個人之財產狀況,尚擁有之動產為:福懋公司股票四十四萬六千股、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股票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一股、華南商業銀行活儲;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時之財產狀況,除上開土地外,擁有之動產為:遠期支票三百零七萬二千元(發票人陳勝德)、遠期支票八百十六萬元(發票人陳勝德)、本票債權一億二千萬元(發票人柯金堂)。其時之債務則有:對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對原告之債務三千五百萬(即系爭之保證債務)、對華南銀行保證債務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其夫即被告丙○○時,被告乙○○○已提供設定原告抵押權之土地,即為前開林森段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徵信報告表,其時原告核定之該林森段土地,原告評估總價高達五千二百萬元,除此之外,被告乙○○○其時尚有其他資產。至被告就林森段土地之估價,雖誤以九十一年間由花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價額鑑定書,然不論八十七年或九十年二月間之估價均高於此金額。以原告總社坐落所在,適與林森段土地相鄰,而債務人所知原告係以每坪三十八萬購買,林森段土地原即按估價之七成作放款金額,依例將此供擔保之林森段土地出售,應可足額清償保證債務。被告乙○○○自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陳義豐,其父陳勝德、姑姑陳慈美亦均為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仲介公司及原告之強力說服,被告方同意出售林森段土地,販售所得雖有不足,然借款人陳義豐及連帶保證人陳勝德、陳慈美身為花蓮當地知名怡園渡假村之經營者,其等尚積極進行大型會議中心興建計劃,依更生日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大幅刊載,依該新聞內容可知:怡園廳會議中心造價高昂,另連帶保證人陳勝德主動認養路燈電費,並交付五十萬元之認養支票。以原告之立場,實另有其他具資力之人,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另原告要求被告出售林森段土地,並認同林森段土地之販售價格,並要求被告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不足額部份,被告均已依原告要求將土地權狀正本及相關書類用印畢交付。至被告乙○○○之所以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夫丙○○,全係因丙○○前交付乙○○○代為保管之股票,乙○○○未經同意擅自委託他人出售,所得竟遭他人侵占,為避免乙○○○不善理財、重蹈覆轍,反因此蒙受更大損失,遂將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是被告乙○○○當時之財產已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3)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貸款作業時,應已對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加以查證,始會同意被告乙○○○分以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雙重身分,涉入第三人之貸放款作業,原告既已有被告乙○○○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財產資料,對照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國稅局所查詢之財產內容,當會發現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原告知悉撤銷權行使之起算時點。又被告乙○○○之債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因此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至少應為其對被告乙○○○債權確定之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然原告行使該撤銷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花蓮市○○段七六六號土地、林森段土地、台北縣林口新林段六五

二、六二六、六五九、六七O、新林段十四小段四號、二號土地之登記資料、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O九號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陳勝德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八O號支付命令、本票影本一紙(陳勝德簽發)、本票影本四紙(柯金堂簽發)、切結書影本一紙(柯金堂簽立)、更生日報剪報、原告所發(九一)花一信總字第七四九號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豐邀同被告乙○○○、訴外人陳勝德及陳慈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然陳義豐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即向陳義豐、陳勝德及陳慈美追償欠款,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乙○○○追償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八六號支付命令且業已確定。惟被告乙○○○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即被告丙○○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原告可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契約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成立之該撤銷權如成立,是否已罹於除斥權之時效,以及該撤銷權是否確實成立而得行使?

二、經查:(1)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定。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行使之該撤銷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該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之時效規定而消滅,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明之。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貸款作業時,自應已對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加以查證,當已知悉被告乙○○○名下之財產為何,迨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國稅局所查詢之財產內容,當會發現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或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債權確定時,為原告知悉撤銷權行使之起算日等語,以為該主張之依據。惟金融機構於審核申貸戶之條件時,依法並未被授與查悉申貸人及其保證人所有財產資料之權限,亦無法逕由稅捐機關任意取得該資料,此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知,是以,尚不能以本件原告曾進行對保手續即推論其應已知悉被告乙○○○之財產狀況。更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乙○○○之徵信報告影本觀之,其內除記載前開林森段土地外,並未記有其他不動產,當更不足推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貸款時已知悉被告乙○○○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核准前開貸款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原告自稱獲悉之日前,是否獲得被告乙○○○擁有系爭土地之訊息,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予採認被告之此部分主張,是尚不能遽認原告已罹於前揭一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贈與及所有權讓與之約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為所有權轉讓之登記,是其二人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當時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及負債整體觀之,以定系爭土地之讓與是否損及乙○○○對本件原告之清償能力。被告雖提出花蓮市○○段七六六號土地、林森段土地、台北縣林口新林段六五二、六二六、六五九、六七O、新林段十四小段四號、二號土地之登記資料、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O九號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陳勝德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八O號支付命令、本票影本一紙(陳勝德簽發)、本票影本四紙(柯金堂簽發)、切結書影本一紙(柯金堂簽立)、更生日報剪報為證,惟查:(一)花蓮市○○段七六六號土地早於系爭土地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丙○○前之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予第三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負債情形顯高於被告自稱該地之價值三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二)林森段土地於辦理前開陳義豐申請貸款時,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之用,已難認屬於積極資產,更況,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觀之,被告乙○○○已自忖此部分土地不足清償債務,再依原告所提出亦為被告不爭執之林森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係以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訴外人張淑華,自不能認為此項資產於九十年二月間有助於被告乙○○○之償債能力;(三)至被告乙○○○所有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二之台北縣林口新林段六五二、六二六、六五九、六七O、新林段十四小段四號、二號土地,經核算增值稅之負擔後,其實際價值僅約七百四十一萬餘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高達二千八百四十萬餘元;(四)另原告所提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持有股份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O九號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陳勝德簽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八O號支付命令、本票影本一紙(陳勝德、陳義豐簽發),均僅能證明八十七年(股票轉讓憑單、存摺)、八十九年(持股證明)、九十年三月至八月(對陳勝德之支票債權)、九十一年一月(對陳勝德、陳義豐之本票債權)之財產狀況,仍不能證明被告乙○○○在九十年二月間擁有該部分財產;至本票影本四紙(柯金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發)及切結書影本一紙(柯金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立)部分,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乙○○○與柯金堂間之債務關係,業以不動產過戶之方式抵償,尚不能認為屬於其於九十年二月間仍然擁有之債權;(五)末就更生日報之報導而言,非但其內之報導無關被告乙○○○個人之償債能力,僅係關於陳勝德之投資行為,況且,該事實之發生亦係在九十年二月間以後之九十一年間,尤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乙○○○為前開無償贈與予被告丙○○時資力之依據。

(3)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同法條第二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本件被告以其無詐害之意思云云作為其抗辯之論據之一,即非的論。

三、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而被告就其二人間為前開無償行為時,被告乙○○○所擁有之財產充其量,僅為實際價值僅約七百四十一萬餘元,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二之台北縣林口新林段六五二、六二六、六五

九、六七O、新林段十四小段四號、二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對照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就陳義豐積欠原告高達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上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而言,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求償之效果。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