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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但該證件僅係證明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情形而已,仍未能作為其資力是否欠缺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三千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該項費用之負擔應非甚重,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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