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簡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關係存在。
二、先位聲明:
(一)被告丁○○、己○○、丙○○應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三號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備位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己○○、丙○○間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訂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號所示土地訂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附表編號六號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撤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花蓮縣新城鄉○○段二四六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甲○○提供該筆土地,供原告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完成。除房屋基地外,其餘空地部分亦為原告所有之農舍使用,由原告種植檳榔。
二、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二四六號土地,分割增加二四六之一至二四六之十等多筆地號土地,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己○○、丙○○、乙○○名義所有。
三、被告甲○○在另假處分事件中(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三五號),已明白表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書立。
四、被告甲○○將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農舍,並為農業用地之系爭二四六號土地分割移轉予其餘被告,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其既已將系爭二四六號土地提供原告使用,竟擅自將土地讓與他人,亦使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益受損。
五、被告甲○○分割並移轉二四六號土地,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卻無價金交付,為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以不實原因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甲○○怠於回復原狀,原告得代位行使,故主張先位之訴。
六、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土地之移轉,為詐害行為,不論為無償或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其間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土地上之農舍還在,使用目的未完畢,被告不可終止契約關係。叁、證據:1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謄本(以上均係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2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使用執照核准資料及向國稅局函調納稅資料。3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裁全第五三五號假處分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亦否認被告甲○○曾同意由原告使用分割前之二四六號土地。
二、縱有同意使用之內容,被告甲○○就分割前之二四六號土地仍有處分權。
三、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在於農地與農舍同屬一人始有適用,本件農地、農舍分屬被告甲○○、原告所有,與上述限制條件不符。
四、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情形。不論是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均不影響被告甲○○移轉所有權之本意,分割部分,亦未妨礙原告農舍之法定空地。
五、被告丁○○為第三人許貞雄之配偶,系爭二四六之十係與嘉北二五三號土地互換,許貞雄於九十三年三月去世前,將二四六之十土地贈與被告丁○○。
六、縱有同意內容,頂多僅限於農舍基地部分,而不及於其餘空地,而登記為整筆土地,係為配合興建農舍,並非真正同意原告使用整筆土地。
七、若法院認定同意書為真正,則被告甲○○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並將返還還請求權移轉予其他被告。
八、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系爭二四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得自由處分,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叁、證據:1提出花蓮縣稅捐稽處函、租賃契約書、證明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2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閱同意書原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二四六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資料。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分割前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二四六號土地,原登記被告甲○○名義所有,九十二年間,被告甲○○申請分割增加二四六之一至二四六之十等地號土地,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己○○、丙○○、乙○○名義所有。
二、原告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八0號房屋確實坐落在分割前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二四六號土地上。
戊、本院應斟酌之重點為:
一、被告甲○○有無同意原告使用分割前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二四六號整筆土地?
二、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己○○、丙○○、乙○○等人,是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效?
三、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丁○○、己○○、丙○○、乙○○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
己、本院之判斷:
一、就土地使用同意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曾同意分割前之系爭二四六號整筆土地,提供予原告興建農舍,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八0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甲○○則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另抗辯:縱有同意原告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情,亦僅限於農舍坐落之基地等語。2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之系爭農舍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中,有二紙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一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另一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參以被告甲○○就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三五號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抗告時,即具狀表示:抗告人(指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就嘉北段二四六號,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相對人興建農舍,除基地由相對人使用外,餘法定空地所有權、使用權仍屬抗告人等語,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被告甲○○抗辯該同意書係遭人偽造乙節,應不實在。3依花蓮縣政府函送之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觀之,除詳載土地地號外,對於土地面積與「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同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即分割前之系爭嘉北段二四六號整筆土地。而原告對於分割前系爭嘉北段二四六號土地之使用範圍,事實上不限於農舍之基地而已,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得知,製有勘驗情形筆錄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外觀照片可憑,況被告甲○○就當時同意之範圍僅限於農舍基地之事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之認定。4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之嘉北段二四六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可佐,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示六筆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詐害行為部分: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本件被告甲○○同意原告使用分割前之系爭嘉北段二四六號土地,已如前述,其間既未見對價關係之約定,而由原告無償使用土地,二人間應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先予指明。2原告提起之訴訟,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3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被告彼此間之所有權分割移轉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且買賣之原因,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效為由,主張以自己名義或代位被告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查使用借貸乃債權關係,對借用人之原告而言,就借用物有使用權,對貸與人之被告甲○○而言,有容忍原告使用之義務,然其就所有物之處分權能則未受限制。本件原告既主張分割前之系爭嘉北段二四六號整筆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難認有何受妨礙或未能滿足債權之情形。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先位聲明訴訟部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其代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要件不符。4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以被告彼此間之所有權分割移轉行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然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彼此間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債權乙節為真(事實上依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爭執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資料,其中就爭執之二四六之十號土地,被告丁○○之所有權非來自於被告甲○○之移轉行為,原告逕行請求撤銷該二人就二四六之十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甲○○就分割前系爭嘉北段二四六號土地之借用關係,乃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關係,依法律規定,亦不得訴請撤銷。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示六筆土地有使用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