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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花蓮縣卓溪清水段第165-3地號土地上面積五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被告甲○○、乙○○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段1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係耕作權人,依法得使用收益暨占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6月間系爭土地上原無任何作物,係屬空地。詎被告甲○○自94年起購買農作物之種子及秧苗,與被告乙○○二人,無法律上權源,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開墾種植農作物,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耕作權人固有之使用、收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屢經催討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農作物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4,696元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包括其他土地)原係河川地,於92年間被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當時鄉公所為了測量、登錄及分配事宜,曾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兩造均有參加,於數次協調會中,暫編165-3號之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而被告則分配多筆土地,被告對於原告配得系爭土地亦無異議(協調結果為如異議則須繼續協調,如期限內無法協商,則視同放棄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權益)。而鄉公所等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即係根據上開無紛爭之協調結果予以分配,並辦理耕作權之登記,亦為被告所明知。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尚屬有效。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行為於司法實務上,均認屬公法上授益之行政處分,尚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間。是以被告如認為相關機關登記錯誤疏失,應循行政爭訟方式解決,在未得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前,普通法院不得本於職權為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且該登記行為未經撤銷,即應認原告依土地法所為耕作權設定登記有效。綜上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不得主張有權占有,對抗原告耕作權之權能。

四、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卓溪清水段1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12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9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92年11月19日編訂登記,同年10月7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而原告則於93年2月27日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在案。原告於取得耕作權之前,自始根本無何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其無端取得耕作權,令人不服;反而是被告甲○○早年即在該地開墾整地、施肥種植,所費不貲,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與其他部分土地之土壤土質完全不同,原告不勞而獲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竟以後來居上之姿態,藉端興訟,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二、系爭土地未登錄之前,與鄰近各土地,均屬河川地,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兒子呂泰成,早在78年4月17日分別取得同段153之㈠、㈡、㈣、㈤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並於上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開墾整地,所費不貲,始克施肥種植迄今。嗣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九河川局為防護該等河川地,乃予興建堤防,於該項工程說明會議內,訴外人即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高忠盛言明堤防施設後所產生之新生地由鄉公所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辦理登錄時由現有使用人優先... 等情。惟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卻在上開土地登錄之後,將被告懇殖多年之系爭土地,違背前開會議所述之內容,無端設定耕作權給原告,卓溪鄉公所明顯圖利原告,事證彰明。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至少應先補償被告先前所花費於系爭土地上之墾殖費用。

三、原告所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之簽名,僅係表示其有列席而為署名,對於協調結果,並不知曉,92年8月29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第六點丙○○部份,尤非事實;且92年4月23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既無主持人、又無紀錄,該項會議記錄不知從何而來。綜上所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於法有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種植、耕作農作物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2日玉地測字第094000625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㈢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被告得否以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農作物所為之花費,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部分: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㈠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㈡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9日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取得耕作權,並於93年2月27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95年4月11日卓鄉農字第095002507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取得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係基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依前揭法令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行為而來,堪以認定。

(二)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載明該辦法所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故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從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函准被告設定系爭耕作權等行為,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已灼然甚明。是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准予原告辦理耕作權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如對卓溪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分配及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故原告係依法取得及完成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二件為證。然查,觀諸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記載之許可使用期間係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亦據被告具狀供承在卷,是被告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使用期間僅自78年4月17日起至81年4月16日止,然自81年4月17日起迄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自不足資為原告於93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且於92年4月22日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清水段165之2地號毗鄰地登錄協調會議記錄及92年8月29日卓溪鄉辦理秀姑巒事業區三二林班地與清水段三六四地號區間第一次登記(登錄)第四次協調會記錄均已載明決議及協調結果為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使用,被告甲○○並均出席上開二次協調會,有上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2-40頁)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甲○○於92年8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分配予原告使用,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當亦知上開情事,縱被告二人確不知悉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當已知悉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之簽名,僅係表示其有列席而為署名,對於協調結果,並不知曉,及不知有侵害原告耕作權云云,洵非可取。是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渠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種植、耕作農作物,致原告耕作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農作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被告乙○○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3年6月間為其上無農作物之空地,於94年7月間有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於94年12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業已收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幀及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74頁、第97 頁)在卷可按,是堪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系爭土地之原狀為空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之方法,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農作物剷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部分:查原告於93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後,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作物,而被告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復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之耕作權,則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甲○○剷除農作物,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乃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違背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四、被告得否以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農作物所為之花費,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甲○○剷除農作物、被告甲○○、乙○○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農作物之花費二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共計1,409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至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此乃指地租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須斟酌耕地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9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所設定登記為耕作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獲利非鉅,且系爭土地四週無對外聯絡道路,北西南方均面山,東方為溪水圍繞,前往系爭土地,須涉溪水而過,交通不便,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運輸及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9元(計算式:110(公告現值)×5123(占用面積)×

0.03÷12=1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