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8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玉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江盛喜參加被上訴人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於民國86年7月得標,於領取會款時,被上訴人要求江盛喜簽署款項借用證、本票,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江盛喜會按時繳納將來應繳之會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嗣至92年10月間,訴外人江盛喜仍積欠34萬4千元會款,經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江盛喜願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3月止,按月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江盛喜自93年3月起,未依調解書約定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依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及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江盛喜尚欠之32萬6千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將錢交給江秀英,江盛喜未收到會款,我只是保證人,不是債務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就訴外人江盛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江盛喜因參加被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得標後業已領得會款,並負有給付死會會款6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就江盛喜之給付義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借用證、本票及調解書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在款項借用證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其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江盛喜未領得會款云云,並非實在,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