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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編號6所載各個到期日起,按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各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2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依當時之利率行情計付利息,清償方法為依被告所簽發面額72,000元之本票九張,36,000元之本票二張 (均未載發票日,如附表)所載之到期日付款,詎被告全未按期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又兩造原約定之分期清償日雖尚有數期未屆至,但被告之前既從未清償,此後亦無期待其按時清償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而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十一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有一期或數期未按時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仍應待各約定付款期屆至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僅可使原告於付款期限屆至前提起訴訟,但並未賦予原告期前求償之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3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各期尚未屆至之款項,仍應按期請求,原告欲期前行使,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之訴應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到期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1 │甲○○ │ 92.7.15. │ 36,000元 │ 297055 │├──┼───────┼────────┼────────┼──────┤│ 2 │同上 │ 93.1.15. │ 72,000元 │ 297056 │├──┼───────┼────────┼────────┼──────┤│ 3 │同上 │ 93.7.15. │ 72,000元 │ 297057 │├──┼───────┼────────┼────────┼──────┤│ 4 │同上 │ 94.1.15. │ 72,000元 │ 297058 │├──┼───────┼────────┼────────┼──────┤│ 5 │同上 │ 94.7.15. │ 72,000元 │ 297059 │├──┼───────┼────────┼────────┼──────┤│ 6 │同上 │ 95.1.15. │ 72,000元 │ 297060 │├──┼───────┼────────┼────────┼──────┤│ 7 │同上 │ 95.7.15. │ 72,000元 │ 297061 │├──┼───────┼────────┼────────┼──────┤│ 8 │同上 │ 96.1.15. │ 72,000元 │ 297062 │├──┼───────┼────────┼────────┼──────┤│ 9 │同上 │ 96.7.15. │ 72,000元 │ 297063 │├──┼───────┼────────┼────────┼──────┤│ 10 │同上 │ 97.1.15. │ 72,000元 │ 297064 │├──┼───────┼────────┼────────┼──────┤│ 11 │同上 │ 97.7.15. │ 36,000元 │ 29736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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