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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位於花蓮中山路71號之鐵道部花蓮港出張所施工棚架等新建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98,810元整,俟因契約變更調整為2,401,904元;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12日開工施作,93年5月19日提報完工,於施工中適逢國內工程物料嚴重缺貨至物價飛漲,短期間漲幅最高達近4成,行政院為因應國內工程物料漲,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詳見本院卷第36-39頁),要求各機關照辦,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其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溯及於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告乃依上開原則之規定,於93年5月17、18日向被告要求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材料之單價,被告並於93年6月16日、6月24日同意依據上開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3年月6日將物價指數調整變更預算書送被告。

二、依前開物價指數表(以型鋼為例),雖於92年間每月指數均略有調漲,惟均係小幅調漲而已,不似自93年1月後,每月指數均調整10~20之多,短短4個月支期間指數暴漲40左右,從而,原告於訂約當時縱知物價會有小幅調漲之情,亦不知會有40%左右之幅度,此情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何況,依前開原則之規定,係就物價指數漲幅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足證物價指數漲跌幅在2.5%之範圍,應屬正常可接受之物價指數漲跌,惟若超過上開幅度即非合理之物價變動,而40%之漲幅已達暴漲程度。另兩造契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係公家機關普遍運用於同類型之工程合約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使原告拋棄因工料之暴漲而請求調整工程單價之權利,依民法247-1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且縱認上開約定有效,解釋該條款之內容,應係指工料漲落在合理的波動範圍內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物價漲幅過大,如仍欲以該條款限制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調整工程價格之權限,對當事人之一方即有顯失公平,此時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始符事理。

三、另被告主張處理原則,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強制規定,且有其適用前提,即採購機關原預算相關更費足敷支應,且應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云云,惟查,行政院就上開處理原則,於93年5月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所屬(轄)機關「照辦」,另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足見上開處理原則並非如被告只僅係「建議性質」而已,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94年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示,如地方政府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若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項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若屬地方政府以自有經費辦理之工程,或中央機關僅部分補助而須地方政府自行負擔之其他部分,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已就不足支應調整之工程款部分提及解決之道,被告實無以其原預算相關經費不敷支應上開款項,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四、本工程自93年5月19日提報完工後,原告即多次派員至被告處洽商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惟被告一再表示需向縣政府請示及內部需研討為由,延宕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至94年1月29日始發函原告,以花蓮縣政府93年9月間頒訂之「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下稱暫行規定)規定,因原告申請第2次變更契約一案,未符上開暫行原則第2條第2款:工期1年以上之要件,否准原告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事宜。惟本件被告本已於93年月16日、6月24日同意依據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就此以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雖嗣後於93年9月間頒訂下稱暫行原則,另增加上開處理原則所無之「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之限制,應不影響兩造上開於上開暫行原則頒訂前已有辦理契約變更之合意,蓋契約之變更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訂立書面之契約為生效要件。且上開暫行規則以「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作為調整物價波動款項之限制,並不合理,蓋物價波動款項是否調整,應係重在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是否有大幅波動之情,而與工期之長短無關,殊不知此項限制亦何在。

五、按民法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被告無視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機關照辦之規定,及其已於93年月16日、6月24日同意依據上開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旨,竟另後依花蓮縣政府於嗣後即93年9月使頒訂之「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否准辦理契約變更,而該暫行原則另增添行政院訂處理原則所無之「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之限制,顯屬無理,亦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致廠商因參與國家建設反遭虧損,為此,原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價變動增加之工程款共計646,294元。

六、就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詳細表(本院卷29-1頁)項次1.7至1.15部分均為鋼筋及金屬類製品應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金屬類指數調整計算調整,而非依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而且該函所計算之調整金額最後是乘以1,而非1.05,漏掉稅額之計算,所以不同意李建築師所重新計算之金額。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6,294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表而言,92年度從1月至12月期物價型鋼指數,最高為12月係就物價指數漲幅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足證物價指數漲跌幅在2.5﹪之範圍,應屬正常可接受之物價指數漲跌,惟若超過上開幅度之137.27,次為11月之130.33,在其次為10月之130.17…,事實上在92年初價格就一直上漲中,且該年度亦於12月達最高峰,足見鋼筋價格並非於93 年1月以後才突然暴漲,而兩造是於92年12月5日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且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因應92年10月1日後之物價變動,亦可證明物價指數之暴漲並非如原告所辯係在93年1月之後,由此可證,原告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有所認知,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尚有不符。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明文規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調整。」足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生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其施作訟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原告既與被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以拋棄因營建物料價格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其自應受該約款拘束,是縱使鋼筋價格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大漲,亦不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又按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型剛指數表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單純之物價波動,並非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唯一考量,而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此情事變更為何係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及原告因此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因此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可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亦難憑採。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1其內容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之部分應為無效,惟即於下述理由本件不適用民法247條之1規定:

(一)原告為一專業營造廠商,承包公共工程多年,系爭合約採公開招標程序,合約之規定,均早在原告投標前所申購之投標文件中規定,原告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時間及機會瞭解一切投標文件之條款,經評估風險而願意前來投標,並自行決定價格,以最低價格得標,系爭合約顯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系爭契約條款,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而訂立,而僅被告作為與原告洽談工程條件之商議張本,當事人均屬特定人,原告對於是否締結契約及契約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並非民法247-1所規範之契約類型。

(三)再者,原告為全國具知名度之營造業者,以被告就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而言,系偶爾為之,嚴格來說應屬消費者之一方;原告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應知之甚: 依此可知,被告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四)因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對於第11條5款之約定,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地位者、亦非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實尚難認係被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民法247-1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

四、原告復主張行政院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教工企00000000001號函送行政院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字第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被告,請被告應參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考量將系爭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優先用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被告自應依該函意旨辦辦理等語。然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說明一所示,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佈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原告雖辯稱系爭函令要求所屬(轄)機關「照辦」,惟系爭函令有二份,其中一份於主旨載明:「檢送…,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而言,並不包括地方縣市政府及被告在內,且前開處理原則有其適用前提;另一份函送與地方縣市政府及包括被告在內,其主旨載明為:「檢送…,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並無如原告所辯稱之「照辦」用語。且函文說明亦載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且就物價調整問題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5款已有明定,依該約定並無準用物價調整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亦難任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不符之處。再者前開原則適用有其前提除相關採購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原預算相關經費需足敷爭應,且僅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2.5%更必須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而相關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時點、方式、基準均依照之計算時點、方式、基準均依雙方之約定辦理。雖本件被告曾行文原告請依前開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僅係提出要依規定辦理,且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要件,否則顯違背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有變相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查被告於93年10月26日(93)雙嶸營字第1026-1號函送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一式六份時,原告早已於93年9月8日府工公字第09301254090號函訂定「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規定在案,是被告當遵守,本案並不符合前揭暫行規則中工期一年以上之要件,故仍請原告依第一次契約變更辦理驗收結算事宜,此有94年5月16日蓮文行字第0940024780號函可證。此外,前開行政院函示,非強制規定,僅係建議性質,以如前述,此亦為實務上所認同,是兩造就其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尚未完成合意變更契約時,原告不得僅依「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強制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應屬無疑。

五、又縱使被告已同意依行政院所頒訂之處理原則辦理,其該處理原則仍有其適用條件。按處理原則措施係載明:「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就漲幅超過2.5﹪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依上開處理原則看來,此物價調整,應係有其適用前提(即經施工廠商要求行政院訂頒之「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採購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原預算相關機費亦足敷爭應時),其數額亦有所限制(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更必須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而相關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時點、方式、基準均依雙方之約定辦理。是兩造就其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在尚未完成合意變更契約時,原告不得僅以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認為已就不足應調整之工程款部分及解決之道,被告實無以其原預算相關經費不敷支應上開款項作為拒絕給付之理」云云; 然由函文中載明「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力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觀之,被告並不受此函文之拘束,且發文對象亦不包括地方縣市政府在內,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七、就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詳細表(本院卷29-1頁)項次1.7至1.15部分均為鋼筋及金屬類製品應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金屬類指數調整計算調整,而非依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而且該函所計算之調整金額最後是乘以1,而非1.05,漏掉稅額之計算,所以不同意李建築師所重新計算之金額。

八、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同意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2年12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花蓮市○○路71號之鐵道部花蓮港出張所施工棚架等工程,工程總價為3,098,810元。

(二)兩造於93年2月間變更契約,調整工程價而為2,401,904元。

(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四)花蓮縣政府於93年9月頒定「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

(五)被告曾於93年6月16日發函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要求該所依上述行政院頒定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並送局審核。6月24日發函該所要求將物價調整變更完成。

(六)被告於94年1月29日以原告不符上述花蓮縣政府頒定之暫行原則,而主張應依第一次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辦理驗收結算。

(七)兩造對對造所提出之卷內文書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原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是否受契約第11條第5款之限制;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是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二)原告得否依據上述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

(三)被告於上述93年6月16日、24日的發函內容是否即為同意變更契約的意思表示。

(四)被告是否得依據上述花蓮縣政府頒定之暫行原則,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如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不同意以卷內第46頁之預算書詳細表作原告的請求增加金額之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對物價之波動早有預見,不符合民法227條之2「非當時所能預料」此一要件,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明文規定:「本契約工程單價,無論工料之漲落與否,均按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調整。」,足見本件已排除因物價變動所致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契約條款非企業經營者欲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而事先擬定之條款,而僅當事人洽談工程條件之商議張本,當事人均屬特定人,原告對於是否締結契約及契約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並非民法247-1所規範之契約類型等語。惟:

(一)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於該法律關係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之法律規範。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型剛指數)均自93年1月起劇烈變動(92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年指數為106.88而93年1~5月之總指數分別為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92年型剛指數年指數為126.07而93年1~4月之型鋼指數分別為145.70、163.19、178.36、182.02),無論是總指數或型剛指數其漲幅均已大幅超過92年平均指數,且漲跌幅度均原超過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字第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2.5﹪之標準,又原告雖為一專業營造廠商依其專業評估及從事相關營建工程之經驗雖有能力評估及控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風險,惟依上開工程物價指數即期年增率共4紙附卷可足稽(本院卷30~33頁),顯見上開原物料價格指數於訂約前後確有相當程度之變動。被告抗辯相關建材之物價係逐年上升,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對於相關建材之物價也將逐年上升波動的趨勢,更無不能預料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兩照間雖於訂約時為配合將來物價之波動而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使兩造就工料之漲落均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惟本件締約後物價變動之程度已嚴重侵蝕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能期待之利益,已違雙務契約之對價性,此時當事人間之利益已嚴重失衡,如仍否定當事人之一方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為救濟,則似有違誠信原則,是基於上述說明,系爭契約於即使明定約束原告調整價格,惟基於誠信及衡平之交易原則,當事人間應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得否依據上述行政院所頒佈之處理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被告於上述93年93年6月16日、24日的發函內容是否即為同意變更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得依據上述花蓮縣政府頒訂之暫行原則,拒絕原告之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一)查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者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邀請業界代表開會研商,會中達成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且取消工期1年以上及5千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而系爭處理原則並經行政院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1號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明示該處理原則對地方機關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是否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各地方政府有其權限決定是否準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處理原則有強制被告之效力並不足採。

(二)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之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153條訂有明文。又所謂契約變更乃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之情形下,而修正契約相關之內容,除法律另有要物或要式之要求亦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查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7日以 (93)雙嶸營字第0518-1號函請求被告依上述系爭處理原則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鋼材(材料)之單價計給之等語(詳本院卷41頁),業經被告於93年6月16日、6月24日分別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9300032630號函回覆原告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意旨略以:同意依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有關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待該建築師事務所將物價調整變更完成後再執行驗收相關事宜等語(詳本院卷42、43頁),足徵被告於契約訂定後雖未同意依原告要求按物價指數調正相關鋼材之單價,然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已允諾依系爭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業因兩造上述契約變更之合意而不再受上述約定之拘束。

(三)又被告雖曾於94年1月29日以花文行字第09400003390號發函原告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意旨略以:依花蓮縣政府94年1月14日來函意旨如準用行政院發佈之行政規則辦理完成契約變更,才屬合法並無違誤,本案尚未完成契約變更,仍應依「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應鋼筋及型鋼價格變動之契約變更作業暫行原則」(下稱花蓮縣暫行原則)規定辦理。貴公司申請第2次變更契約一案,因未符縣府訂頒暫行原則第2條2款:工期一年以上之要件,擬仍請貴公司依第一次變更契約辦理驗收結算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而辯稱兩造自始未完成契約變更之程序且依前開暫行原則而拒絕為契約變更等語。惟查,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為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或法律明文規定外,被告並不得以行政監督之事由而限制原告一方已因契約變更而取得之權利,上述行政院頒佈之處理原則壹、一、雖要求行政機關需辦理契約變更,然此係基於行政監督之要求,當事人雖未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及書面,然並不影響私法契約合意之效力,且花蓮縣暫行原則係花蓮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因應鋼筋及型鋼變動而發文所為之規定(詳本院卷第128-131頁),其發文時間係於兩造合意契約變更之後,兩造既已就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變更一事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合意按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後,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被告以事後才頒佈之花蓮縣暫行原則拒絕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一)查原告於93年5月17日以 (93)雙嶸營字第0518-1號函請求被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物價指數調整相關鋼材(材料)之單價,被告則於93年6月16日以蓮文行字00000000000函回覆主旨略為:請原告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故當事人間之契約變更合意之範圍僅為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該處理原則之規範適用。原告固提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乙○○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變更預算書詳細表(詳本院卷第46、47頁)以為據,主張依處理原則調整後被告應再給付646,294元之工程款等語,然系爭處理原則壹、

一、載明「…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壹、三、(三)點載明「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足徵系爭處理原則係以營建總指數計算工程款之調整金額,原告自不得反於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而另有主張。且證人即製作物價指數調整變更預算書詳細表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乙○○當庭證稱:是被告請他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製作系爭變更預算書詳細表。他是用各項材料變動的指數來計算,但是依該原則壹、一,以及壹、三、(三)規定,應依營建總指數來做調整,他會再重新用營建總指數計算應調整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45-147頁)。顯見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前所製作之作物價指數調整變更預算書詳細表並未依處理原則規定之營建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原告據以主張請求,並不可採。應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16日(95)重建字第143號函之計算為依據(詳本院卷第161頁)。

(二)惟依上述處理原則貳、一、(二)所規範之調整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38頁)可知,上述重耀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16日(95)重建字第143號函所為之計算是雖以營建總指數為計算,然其說明欄第二項第2點調整金額計算式:2,141,223x(1-0)x0.1388-0.025x1=243,671元部分,漏未依上述處理原則公式中之F加上營業稅率部分以1.05計算,自仍有未洽,是本件工程款調整後得增加之金額應為255,855元【計算式:2,141,223x(1-0)x0.1388-0.025x1.05=25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因營建物料成本增加,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如依契約約定不得主張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且被告亦已函覆同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處理原則為契約之變更,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業經被告同意,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增加給付工程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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