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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碧玲郝燮戈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再審被告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可供參酌。

二、經查:

㈠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於民國90年9月25日即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並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程序已有未合,應先敘明。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7日始取得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所圖謄字地3453號,玉里鎮○里段396-246及396-247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謄本(下稱系爭地籍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審9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聲請傳訊測量系爭土地之地政人員及調閱系爭土地61年9月份之測量圖、地籍圖,原審法官並依其聲請,函請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攜帶系爭土地自61年起之測量相關資料到庭作證乙節,經本院核閱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宗無訛,系爭地籍圖既非原審言詞辯論後始製作之文書,則再審原告於該拆屋還地事件行言詞辯論時,顯無不知系爭地籍圖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情事。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9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地籍圖,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郝燮戈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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