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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碧玲陳燁真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被抗告人 力音頌歡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駁回再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最高法院業以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揭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旨。經查,原法院於93 年度花簡字第79號事件審理時,依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 (即本件抗告人)確實設籍於花蓮市○○路107號,然卻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原法院先依原告之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嗣後並以同方式送達判決書,而上開判決,係於93年7月1日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代為揭示完畢,是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業於同年7月2日發生效力,並於同年7月22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故再審原告遲至94年4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示送達並非真實之送達,僅係法律上擬制使其發生送達之效果而已,原確定判決係於公示送達後而確定,然抗告人無法知悉原判決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原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是抗告人之再審期間之計算,自應從抗告人聲請閱卷時起算,原裁定所憑,應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所引用之前揭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並未經最高法院宣告廢棄,亦無任何法律有相反之規定,是該判例就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乙節之見解,對各個法院之法律適用自有拘束力。而公示送達既經法律定為合法送達方式之一種,於法律未為不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之前,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以造成法律適用上之不安定。抗告人就該判例主張應為限縮之解釋及適用,自有疑義。至抗告人所引用之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係針對一般付郵送達之情形所作成之意見,並未包括公示送達之情形,是該號判例於本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法院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期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郝燮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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