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時,應將坐落花蓮市○○段450-2地號、地目田、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51-2地號、地目旱、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其上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應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房屋交付予原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450-2、451-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並同時簽發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嗣後被告一再延宕辦理過戶,復於94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價金,亦無違約情事,被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退步言之,如原告無法訴請被告履約,因被告毀約不賣,原告即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亦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18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為建築房屋而與訴外人京薡建設公司簽立自建國宅工程合約書,並於簽約日已給付70萬元予京薡建設公司,被告無故解約造成原告支付之定金勢遭沒收而受有損害,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620萬元時,應將花蓮市○○段450-2、4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本即有解除權保留之約定,被告既已行使解除權並願加倍返還定金,兩造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土地本不得改建,原告謂已給付70萬元予京薡建設公司,並未見有支付金錢之證明及契約,不足採信,況如不能改建,該契約即屬給付不能,自屬無效,而無被沒收定金之情事,要不足成為損害。至於依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亦即實數之金額,本件被告僅取走定金10萬元,且被告對於支票並未提示,自視同未收取第二期款,如應加倍返還,亦僅須返還20萬元之定金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94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450-2、45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42之2號建物,以總價63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業於94年5月25日交付被告10萬元,並於94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惟上開支票被告尚未為付款之提示。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原告,或交付予雙方所委託之代理人,原告亦應同時將需移轉登記權利人之證件交付代理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切手續。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並應於十日內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解除權之上開約定。
(五)被告於94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出賣人即被告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10萬元及上開支票票款80萬元,共計180萬元;並另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訂買賣契約第4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之上開約定,係屬兩造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故被告依該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旨在約定出賣人違約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其解除權之行使係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即買受人,而非違約之出賣人,是該條款係屬於原告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予原告;再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出賣人即被告違約得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原告既已依約按期給付價金予被告,亦查無其他違約情事,則被告無故違約不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並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二、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仍有效成立,而原告尚有買賣價金620萬元尚未給付予被告(即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買賣總價63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收受之價金1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