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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中國大陸籍人士之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15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留下字條離家出走,逾期不離台,後因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遣返大陸,二人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兩人的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被告自中國大陸將內容為「被告乙○○無法親自前往開庭,於返陸後雙方均以電話聯繫,時有爭執,導致感情疏離已達不和狀態,所以用書面表示同意離婚」交與原告向本院提出、另被告將內容「本人乙○○于民國93年4月15日與甲○○結婚。由于雙方經常有些爭吵致夫妻不和睦,另外我先生也未曾支付我們母女的生活費用,經我們雙方協商均同意離婚」之書狀於97年4月1日寄送本院,用以表達離婚之意思表示,以作為被告之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留下字條離家出走,逾期未離台,後因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遣返大陸,二人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屬實,有該署96年8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4109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其以書面表明其無法親自前往開庭,於返陸後雙方均以電話聯繫,時有爭執,導致感情疏離已達不和狀態,所以用書面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寄送本院,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分居近二年,且被告無意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 95年9月25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及逾期停留達八個月,於 95年10月5日強制出境後迄未再申請來台,自應認兩造間確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離家出走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所造成,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被告遣返大陸後,無意來台,將近二年,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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